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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576号

康玉君与周丽红,王中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玉君,王仲元,周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君,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祝宏全,通化市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元,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红,女,汉族,1967年2月20日,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康玉君因与被上诉人王仲元、周丽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玉君一审诉称:王仲元、周丽红于2007年承包八中施工项目,将水暖工程分包给康玉君,工程当年完工并验收合格,王仲元至今未支付康玉君工程款94,470.00元。故要求王仲元、周丽红支付工程款94,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王仲元一审辩称:王仲元不具备主体资格,康玉君没有证据证明王仲元将水暖工程发包给康玉君,王仲元有证据证明康玉君主张的欠款已经还清。周丽红一审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查明:王仲元挂靠通化市二建公司,2007年康玉君从王仲元处分包水暖工程,工程价款200,000.00元左右。水暖工程完工后,王仲元工作人员周丽红给康玉君出具欠据一张。康玉君分包水暖工程后,先后从王仲元处领走工程款20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仲元挂靠通化市二建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对其民事活动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王仲元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康玉君虽持有周丽红打的欠据,周丽红只是一名工作人员,为康玉君打欠据,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通过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得知,2008年2月2日康玉君给王仲元打的收到94,000.00元的收据与2008年1月17日王仲元给康玉君出具的欠据基本吻合,况且康玉君从王仲元处分包的水暖工程,工程价款200,000.00元左右,康玉君已从王仲元处领取工程款201,000.00元,与康玉君施工的工程造价相吻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康玉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康玉君要求王仲元支付工程款94,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康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160.00元,由康玉君负担。康玉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康玉君从王仲元处承包的工程有玉鼎山庄、鸿源工地、八中工地,本案康玉君主张的系八中工地工程款94470元,而王仲元提供的94000元收据系康玉君向王仲元出具的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八中工地的票据均有会计周丽红签字,而王仲元提供的康玉君收据没有周丽红签字,说明了该票据并非八中工地的。王仲元二审辩称:王仲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王仲元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丽红二审辩称:周丽红只是会计,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康玉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孙希宝、马利云证言,证明康玉君从王仲元处承包了玉鼎山庄、宏源小区、八中工地三处工程的部分水暖工程。王仲元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康玉君主张其向王仲元出具的94000万元收据系其收到王仲元给付的其他工地工程款收据,但其不能明确说明是哪个工地的工程款收据,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0元,合计4,320.00元,由上诉人康玉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