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吕吉坤,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瑞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吉坤与被告路瑞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云潭,被告路瑞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吉坤诉称,2014年3月8日11时5分,被告路瑞江驾驶的鲁FGX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31省道44KM+500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吕吉坤驾驶的鲁FLXX**号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吕吉坤及乘坐人路某甲、路某乙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5930.9元。
被告路瑞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1时5分,被告路瑞江驾驶鲁FGX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31省道44KM+500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吕吉坤驾驶的鲁FLXX**号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吕吉坤及车辆乘坐人路某甲、路某乙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吉坤及路某乙、路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2次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中度)、脑内血肿(右侧)、左股骨骨折、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左)、会阴部外伤、创伤性休克、多发皮肤裂伤(双下肢、会阴部)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左侧)”,原告共花医疗费138404.7元,其中被告路瑞江垫付5000元。2014年3月8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1290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2015年2月4日,经原告吕吉坤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吉坤外伤致颅脑损伤、颅内血肿,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其脾切除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其右侧睾丸切除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其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需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吕吉坤支付鉴定费2500元。还查明,被告路瑞江驾驶的鲁FG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吕吉坤系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9月28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吕吉坤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告吕吉坤有被扶养人父亲吕某甲,1930年3月26日生、系农村居民,吕某甲生有原告等7名子女;有被抚养人女儿吕某乙,1998年3月30日生,学生,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路瑞江及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工伤认定书、下井许可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路瑞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吕吉坤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吕吉坤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吉坤等人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吉坤因交通事故致残严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吕吉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40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4073.78元【210398.4元(29222元/年×20年×36%+被扶人吕某甲生活费1901.06元(7393元/年×5年×36%÷7人)+被抚养人吕某乙生活费1774.32元(7393元/年×1年4个月×36%÷2人)】、护理费7300元(1500元/月÷30天×43天×2人+1500元/月×2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258元(6元/天×43天)、鉴定费2500元、车损12903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元,共计384439.48元。鲁FG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该损失均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路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吉坤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384439.4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9439.48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路瑞江垫付原告款5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吉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9439.48元。
二、驳回原告吕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原告吕吉坤负担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明清
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