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蒋小松,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水,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吴天英,女,1968年9月2日出生,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蒋小松诉被告邹平水、吴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水、吴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小松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是同事,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199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邹平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单位分配给其名下的一套二室二厅旧房(现坐落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一路2栋3单元402室)转给原告,售价4万元;待被告收到新房(南昌市昌北开发区金山北一路金牛集团机关宿舍三室二厅)钥匙后三个月内把旧房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如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9年,被告吴天英领取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后将原件交给原告,承诺随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因被告邹平水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在企业改制后一直行踪不定,无法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一路2栋3单元402室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天英辩称:本案所售房屋系两被告从原单位分配取得,两被告于1997年以4万元的价格转给原告,原告已付清全款,被告承诺取得房产证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2003年两被告离婚,邹平水去外地工作,两被告失去联系,因无法联系邹平水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邹平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书面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蒋小松与被告邹平水、吴天英曾是同事。被告邹平水、吴天英曾是夫妻,二人于199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2日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11月25日,原告蒋小松(乙方)与被告邹平水(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现有住房(两室一厅)卖给乙方,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付甲方购房款肆万元整,现已付给叁万元整,余款壹万元在12月28日之前付清;甲方在收到新房钥匙后三个月之内把旧房移交给乙方;…。该协议中邹平水转让给原告的“现有住房”即讼争房屋指位于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一路2栋3单元402室的房屋,“新房”指两被告从单位获得的另一套坐落于南昌市昌北开发区金山北一路金牛集团机关宿舍三室二厅的房屋。之后,原告于1997年11月27日支付蒋小松购房款30000元、于同年12月26日支付蒋小松剩余购房款10000元,蒋小松出具了相应的两张收条。1998年,两被告拿到“新房”钥匙后即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之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09年,两被告获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且被告吴天英将相关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现因被告邹平水无法联系,原告无法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信息、《协议》、被告邹平水出具的收条两张、(2003)湖蛟民初字5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吴天英出具的证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金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吴天英的书面答辩意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吴天英、邹平水名下,属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虽然涉诉《协议》仅有原告蒋小松与邹平水签字,但吴天英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两被告虽已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蒋小松使用,但尚未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蒋小松诉请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税费,《协议》约定由原告负担,且原告蒋小松庭审中亦表示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平水、吴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蒋小松办理位于江西省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一路2栋3单元402室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一切税费由原告蒋小松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邹平水、吴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鸿
人民陪审员 曹 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