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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354-1号

申请执行人邓国强、刘行华与被执行人蒋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国强,刘行华,蒋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54-1号

申请执行人:邓国强,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申请执行人:刘行华,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执行人:蒋小玲,女,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追加人:赖及灵,男,1966年10月15日生,住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国强、刘行华与被执行人蒋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邓国强、刘行华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赖及灵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赖及灵系被执行人蒋小玲配偶,蒋小玲所欠申请执行人邓国强、刘行华债务,系蒋小玲与赖及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追加赖及灵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赖及灵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被执行人赖及灵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邓国强、刘行华偿还172177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谌维东

审 判 员  万晶晶

代理

审判员  刘官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