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20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后,被告将此房内户口全部迁出,若在60天内户口未迁出,壹万元押金归原告所有。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王某某在没有原告同意下,私自将押金壹万元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由陈某某父亲陈某甲承诺,将于2016年1月23日前将卖房中的所有户口迁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一份。证明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合同上写到涉案房屋无户口。、承诺书一份,证明事项:2015年我将此房卖与他人,买售人告知我房内仍有三人的户口未迁出,押了我两万元户口押金,为此事我遇到了很多麻烦,又联系不上被告陈某某,后找到陈某某父亲陈某甲,他告知我陈某某年幼时脑子受过伤,陈某甲代陈某某书写承诺,保证押金10000元返还给我。、2007年8月31日陈某某书写收条和保证书,证明60天内户口未迁出,押金1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综合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今年初父亲告知过我书写承诺书的事情,我只能保证我和老婆孩子的户口按时迁出,至于房内还有谁的户口我不清楚。我在约定时间内迁出户口后,押金10000元我应该收取。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2007年8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行为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中保证此房无户口,答辩人只能保证其本人及其直系近亲属关系的户口。答辩人2007年9月17日迁出户口后带着户口本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将10000元现金给付答辩人。在2007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原告未找过答辩人协商户口问题,原告默认户口全部迁出的事实。原告与答辩人房屋交易款项为246000元(10000元为房屋押金),原告以房款本金10000元作为迁户口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我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在2007年9月17日已将我家三人户口迁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涉案房屋为空户状况。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07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居间中介,卖方(甲方)陈某某与买方(乙方)孙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XX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4.1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46000元。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第三条3.4约定,此房保证无户口;该条3.5约定,中介费4900元由买方支付(备注中介费已付清王某某)。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付清全额款时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该份合同由甲方陈某某签名捺印,乙方孙某某签名捺印。2、2007年8月31日,陈某某出具“房款已全付清,总计246000元。60天内拉走户口,到期户口没有迁出,壹万元押金由乙方(孙某某)所有。。”3、2007年9月17日被告陈某某、其妻吴某某、其子陈某乙户口均从本市原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迁入本市原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陈某某为户主。4、2016年1月14日,陈某甲(陈某某之父)书写承诺书,“陈某某父亲陈某甲承诺2016年1月23日前承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内所有户口迁出,保证此房为空户,逾期迁不出由陈某甲交付孙某某户口押金50000元,户口迁出之日,孙某某将押金全部返还。”5、原告孙某某称自被告陈某某2007年8月31日书写60日内迁出户口承诺至其2015年将涉案房屋对外出售期间,曾未向两被告主张10000元户口押金支付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保证无户口,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某某只负有解决迁出与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身份的户口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已将本人及家人的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陈某某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留置于王某某处的房款押金10000元,在被告陈某某及其家人迁出户口后,王某某将此款退还给陈某某并无不当。原告在被告陈某某承诺迁出户口时间届满日二年内未主张权利,其丧失了法律保护诉讼时效胜诉权。被告陈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0000元押金之诉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述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