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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385号

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385号原告吴××,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仕才、李梦,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住兴文县。

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仕才、李梦,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25日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24日生育长女李×甲(现已成年),1995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李×(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殴打原告,2001年3月25日晚原告再次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至今。因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长,原告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无任何沟通和联络,并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离婚。原告外出务工无电话、我有电话,原告从来未主动联系过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25日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24日生育长女李×甲,1995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并无联系,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依然无任何沟通和联络,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登记书、(2015)年兴民初字第1334号判决书、何光辉、严大泽、吴启均证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准许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之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后,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才会得以改善,在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互不往来,亦无联系,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类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