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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367号

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67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盛世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3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两年前经常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对原告有人身伤害威胁。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由双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3日双方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双方因此缺乏沟通和交流,产生误会,有一定的隔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夫妻缺少沟通和交流,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谐。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和理解,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盛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产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