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4546号原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红旗路塑料包装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西段。代表人张福兴,经理。被告青岛昊昌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原长乐镇驻地。被告张新朋,农村居民。
原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红旗路塑料包装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昊昌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张新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红旗路塑料包装分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3月,被告欠原告塑料包装桶款共计90049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拒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青岛昊昌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新朋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张新朋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张新朋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青岛昊昌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信息,在工商登记机关查询不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新朋的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应认定为二被告均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红旗路塑料包装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1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1元,退还原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红旗路塑料包装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丰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