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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063号

赵伟与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承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伟,代承红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堂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承红。

上诉人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伟、代承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6日,牧原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省正安县七号片区正安大道2号地块内人工挖孔桩、护壁模板安装、护壁钢筋制作绑扎、护壁的砼浇注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代承红施工。代承红雇请赵伟等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代承红欠赵伟工资20000元。2014年5月12日,代承红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给赵伟,载明欠款事项及金额。赵伟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至一审法院。赵伟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6日,牧原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省正安县七号片区正安大道2号地块安置房4-11栋基础挖孔桩劳务分包给代承红。代承红招用赵伟等民工进行施工挖掘。工程完工后,代承红写下欠条给赵伟,欠赵伟20000元劳动报酬。现请求依法判令:牧原公司与代承红连带支付赵伟工资(劳动报酬)20000元。牧原公司一审答辩称:牧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代承红,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赵伟与牧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代承红是否欠付工资与牧原公司无关。应驳回赵伟对牧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代承红一审答辩称:对赵伟的工资无异议,但牧原公司未支付本人工程款,待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赵伟。一审法院认为,代承红聘请赵伟做工后,理当及时支付工资,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牧原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代承红,其行为造成牧原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转嫁给可能不具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故牧原公司应当对代承红拖欠赵伟在该工地上做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赵伟要求代承红、牧原公司连带支付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代承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伟工资(劳动报酬)20000元。

二、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代承红上述支付工资(劳动报酬)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代承红、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代承红负担。牧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伟的全部诉请,上诉费由赵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代承红雇请赵伟做工欠付工资的案件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本案错误认定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赵伟与代承红之间建立的是合同纠纷,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欠付费用为劳务费用,并非劳动工资,支付主体的确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支付主体,一审以劳务合同纠纷受理,开庭也是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领取判决书时,变更成追索劳动报酬。

二、一审判决以部颁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牧原公司的法律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牧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规定。连带之债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行政管理规定来确定法定义务之债。

三、一审判决超出赵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赵伟请求判决牧原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并非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牧原公司与赵伟无任何合同关系,赵伟也无证据证明系牧原公司雇请并拖欠工资,牧原公司无支付责任。一审应驳回赵伟对于牧原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一审起诉状和委托书均是虚假的,应予核实。赵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代承红对于承包牧原公司的工程,雇请赵伟做工,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的起诉状以及委托书均为真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规章,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审中,赵伟已经明确要求牧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并未超出赵伟的诉请判决。牧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包工头,应该对欠付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代承红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变更案件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结案时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根据赵伟诉请牧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将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当,牧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变更立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赵伟诉请的问题。经审查,赵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牧原公司与代承红对于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根据赵伟的诉请判决牧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未超出赵伟的诉请。牧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状与委托书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牧原公司认为赵伟的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存在虚假伪造,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牧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代承红是否雇请赵伟做工并欠付工资的问题。首先,牧原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代承红施工,而代承红亦认可其雇请赵伟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牧原公司对此仅有否认的意思表示,并未举示证据反驳。牧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牧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牧原公司对于代承红欠付赵伟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重庆市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张小明

代理

审判员  岳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一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