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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204号

石立华与张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立华,张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石立华。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81号。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立华与被告张立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华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张立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立华诉称,2015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立玲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117KM+398.4M处时,与从路东边出来向南的原告石立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石立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石立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

被告张立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张立玲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立玲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117KM+398.4M处时,与从路东边出来向南的原告石立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石立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石立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玲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石立华受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石立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立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立华之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用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伍佰元-壹仟元;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贰仟元;5、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伍仟圆-柒仟圆;6、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后休治期为三十日,十日内需壹人护理。原告石立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1557.27元,门诊医疗费63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606元,车损38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23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4650元(50元/天×93天),护理费5604.20元(80.06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赔偿金32883.2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16年×10%],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休治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60元,被告主张予以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误工证明、工资表、误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立华与被告张立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石立华人身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立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石立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24072.47元。原告石立华主张误工费,其1951年3月12日出生,其主张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石立华主张××赔偿金按城镇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平均值计算,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赔偿金按其身份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011.20元(11882元/年×16年×10%),原告石立华主张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6000元为宜,原告石立华主张休治期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750元为宜,原告石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0833.67元。因被告张立玲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立华医疗费10000元,车损380元,交通费230元,××赔偿金19011.20元,护理费560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36225.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立华其余损失14608.27元的80%计11686.62元;

三、原告石立华返还被告张立玲赔偿款2360元;

四、驳回原告石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