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490号
原告:丁永生,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
被告:白天均,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
原告丁永生与被告白天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国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未及时给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1161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合格的墓盖板抵账,因被告盖板质量不合格,所以原告并未从被告处拉走盖板。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给工人发放工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61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合格的墓盖板抵账,因被告盖板质量不合格,原告未从被告处拉走盖板。经与被告多次沟通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天均向原告丁永生借款1161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原告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天均向原告丁永生偿还借款11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25元,均由被告白天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