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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398号

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黄海、归珊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黄海,归珊玲,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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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398号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号发展大厦东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何伟,会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奎,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

被告:归珊玲,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13号内9铺面。

法定代表人:黄海。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黄海、被告归珊玲,被告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黄海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55012013006412的《综合授信合同》,三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方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7月24日,被告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黄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根据被告黄海的申请,民生银行将1000000元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10.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于被告黄海逾期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出借人的要求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65213.29元。由于原告已经代被告黄海履行了给付义务,依法取得对三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被告黄海、归珊玲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5213.29元;2、被告黄海、归珊玲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3540.38元(计算方法:以本金965213.2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3、被告黄海、归珊玲向原告支付因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被告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黄海、归珊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授信向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又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业务下会员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供最高额伍佰亿的保证担保。2013年7月24日,被告黄海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黄海和向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依约向被告黄海发放10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黄海向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的100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黄海未向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代被告黄海向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了965213.29元的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海与被告归珊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海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代被告黄海向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还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黄海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黄海代付965213.29元的借款��息,提交由《记账凭证》、《扣款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黄海应支付原告代偿款965213.29元。对于代偿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代被告黄海偿还贷款后已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

原告与被告黄海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归珊玲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海与被告归珊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归珊玲应与被告黄海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关于被告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被告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均系被告黄海与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进行追偿,在被告黄海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也有权向其余的保证人进行追偿。因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黄海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归珊玲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会代偿款965213.29元;

二、被告黄海、归珊玲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965213.2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南宁市华禄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未能清偿部分债务,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对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归珊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莎莎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玉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