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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075号

梁永碧与张洮、曹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永碧,张洮,曹倩,泌阳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075号原告梁永碧,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被告张洮,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泌阳县。被告曹倩,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泌阳县。被告泌阳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团结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永碧诉被告张洮、曹倩、泌阳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永碧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泌阳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东方红大街与团结路交汇处的的“丰华苑”项目按照400万对其门面房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一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梁永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泌阳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东方红大街与团结路交汇处的丰华苑项目的(自北向南)一号商铺(一层46.93平方米、二层112.10平方米)、二号商铺(一层49.20平方米、二层57.80平方米)、三号商铺(一层51.50平方米、二层61.50平方米)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向外转让、拍卖、设定抵押权。

二、对梁永碧所有的座落于泌阳县保健所路东的的房产证号为泌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向外转让、拍卖、设定抵押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自查封、扣押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有效期限自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在有效期限内案件未审结、执行终结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

审判员  韩会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