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457号原告李洪青,男,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玉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青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李洪青驾驶无牌拼装翻斗车沿尚古庄道口西侧小砖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泊淮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坎举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真真、李洪青、王仁博受伤,王仁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坎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真真、王仁博无责任。经核实,王坎举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与其他相关损失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追加冀J×××××号轿车的车主王坎举为本案共同被告。待核实行车证、驾驶证有无免责的情况下,待追加车主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该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9时50分许,李洪青驾驶无牌拼装翻斗车沿尚古庄道口西侧小砖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泊头市泊淮路尚古庄路口处驶入泊淮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坎举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洪青、王坎举车上乘车人李真真、王仁博受伤,王仁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坎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真真、王仁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青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生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脑挫裂伤,共花去医药费31207.31元。另查明,王坎举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李洪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坎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真真、王仁博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冀J×××××号轿车的车主王坎举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综上,王坎举所驾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1207.31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青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李洪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