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87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堡村经济合作社,住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堡村法定代表人葛大涛,该合作社长。委托代理人陶英堂,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扣松,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尤来庆。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堡合作社)与被告尤来庆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审判员殷桂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下午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堡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陶英堂、彭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堡合作社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新堡合作社与管文忠签订《围田养殖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面积为32亩的围田鱼池塘口发包给管文忠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为5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2年12月,管文忠将所承包的鱼池又转包给芦生富,芦生富又于2014年12月再次转包给被告尤来庆,现承包期已经届满,原告重新进行了发包,被告未取得新一轮承包权,但其却拒不交出所占有塘口,造成原告无法向新任承包人交付塘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让出所占有的鱼池、赔偿无故占有鱼池造成的经济损失74560元。被告尤来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堡合作社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堡村委会)系同一村民自治组织。2011年1月1日,新堡村委会(原名江都市小纪镇新堡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管文忠签订《围田养殖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村委会将其所有的面积为32亩的围田鱼池塘口发包给案外人管文忠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为5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金的价格和给付方式、承包期满后承包人添置的财产归属等作了相关约定。2012年12月,管文忠将所承包的鱼塘又转包给案外人芦生富,芦生富又于2014年12月再次转包给被告尤来庆。2015年10月,在承包期行将届满时,原告就上述鱼塘的新一轮承包事宜召开村民大会,并发出竞标公告。被告尤来庆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已经全部了解竞标公告、竞标规则和承包合同,同时交纳竞标保证金106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尤来庆在竞标会议上口头声明承包金超过650元/亩,其表示放弃竞标。在上述鱼塘被他人中标取得承包经营权(新一轮承包金为830元/亩)后,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让出鱼塘,但被告拒不让出,并已在上述鱼塘内投放了蟹苗,继续进行螃蟹养殖,造成原告无法向新一任承包人交付塘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让出所占有的鱼塘、赔偿无故占有鱼池造成的经济损失7456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养殖最关键的投苗期拒不让出鱼塘且其仍在继续养殖,造成新承包人无法履行2016年的承包合同,为减少损失,原告同意被告经营到2016年底,但认为被告应承担2016年的承包金以及应赔付给新一任承包人的经济损失。被告尤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堡合作社提供的新堡村委会与管文忠于2011年签订的《围田养殖承包合同书》、管文忠与芦生富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塘口出租协议》、被告尤来庆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竞标保证金结算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堡村委会于2011年1月1日与案外人管文忠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属于其集体所有的围田鱼塘32亩发包给管文忠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5年,该合同合法有效,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包期内,承包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层层转让给第三人即被告尤来庆,原告新堡合作社予以追认,被告尤来庆作为承包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在原承包期限届满、且原告新堡合作社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新的承包人后,仍然继续占有使用鱼塘,拒不迁让,于法不合,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养殖业具有较强的季节性,被告尤来庆在养殖最关键的投苗期拒不让出鱼塘且其仍在继续养殖,造成新承包人无法履行2016年的承包合同,为减少损失,原告新堡合作社同意被告经营到2016年底,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于法不悖,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应按照原告与新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按830元/亩的承包价格承担2016年的承包金。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因拖延交付鱼塘而给新一任承包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的赔付对象非本案原告,故本案不予理涉,待被告让出鱼塘后,可由新承包人另行主张。被告尤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来庆于2016年12月31日前让出其所占用的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堡村勤丰组32亩鱼塘;
二、被告尤来庆赔偿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堡村经济合作社2016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济损失26560元,此款于2017年1月10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堡村经济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尤来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尤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殷桂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