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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579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57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宋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回族,银川市新华百货东桥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故意隐瞒自身疾病-阴茎静脉性勃起功能障碍,由于被告性功能障碍,原、被告迄今未发生过性行为。原告得知被告的生理缺陷后,出于家庭责任多次陪同其就医。2015年9月9日,被告在宁夏生殖保健院行阴茎背神经选择性阻断术、囊肿摘除术,但术后仍存在性功能障碍,剥夺原告正常生育子女的权利,致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已分居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偶然联系,多次交往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8月,双方的家长在原告家中见面,经父母认可后确定婚约。2014年9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0月13日举行了婚礼。原告所说的病情是在2015年7月后,因被告工作压力大、原告脾气暴躁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早泄。被告的病情经几次治疗已痊愈,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附属医院进行了全面的生殖检查,医生诊断结果是生殖系统、精液均正常,不存在剥夺原告生育子女权利的说法。另外,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脾气不好,被告一直很包容原告,婚后租房、亲友随礼等家里的一切较大花销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大手大脚,其工资基本用于其个人花销,被告还额外支付其零花钱。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自由恋爱,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5年9月,被告因早泄到宁夏生殖保健院就医,经诊断为早泄、前列腺炎,行阴茎背神经选择性阻断术、囊肿摘除术。2016年3月,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要求检查,检查结果显示:1、双肾、膀胱、前列腺未见明显病变;2、双侧睾丸未见明显异常;3、阴茎背神经SEP未见异常;4、左下肢胫后神经SEP未见异常;5、双侧ICR、BCR潜伏期未见异常。原、被告迄今未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超声影像图文报告、肌电诱发电位报告等附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自由恋爱,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此前虽患有疾病,但未有证据显示其疾病不可治愈。由此,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儒

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

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