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4216号
原告:陈海燕。
委托代理人:吴光。
被告:吴旭峰。
被告:吴仲陆。
原告陈海燕与被告吴旭峰、吴仲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峰、吴仲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燕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吴旭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期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2015年6月21日,被告吴旭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由被告吴仲陆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旭峰仅支付利息11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旭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仲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旭峰、吴仲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陈海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旭峰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吴旭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吴仲陆作担保的事实;3、(2015)绍诸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旭峰、吴仲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系原件,由被告签名,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吴旭峰向原告陈海燕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5年6月21日,被告吴旭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仲陆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后被告吴旭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吴旭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旭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1日,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吴仲陆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旭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吴仲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峰、吴仲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旭峰应归还原告陈海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仲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旭峰负担,被告吴仲陆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一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