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第982号
原告:吉林省开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于维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九站街。
法定代表人:覃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开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开泰公司)诉被告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沱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沱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布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被告办公楼的综合布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812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并给被告开具了发票,经被告验收正常使用,但该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812元,并支付违约利息10352.82元,合计:41164.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沱牌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布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被告办公楼的综合布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81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并给被告开具了发票,经被告验收正常使用,但该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原、被告签订的被告办公楼综合布线合同;沱牌办公楼(三鸣)综合布线系统事试运行报告及移交书;对帐单;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依法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价款30812元,被告沱牌公司未按时给付,应承担原告开泰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1035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开泰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0812元,并给付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10352.82元,合计4116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迟大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丁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