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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813号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刚、包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刚,包静,杨国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813号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熊江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琪,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负责人。被告代刚。被告包静。被告杨国维。

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农商行”)诉被告代刚、包静、杨国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琪,被告代刚、包静、杨国维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农商行诉称,被告代刚、包静于2014年9月26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仁农商城南(2014)年个贷字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壹佰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9.2‰,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31日偿还贷款47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以工程款未全部到位为由,至今仍未偿还我行剩余5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后未结息)。被告杨国维于2014年9月26日与我行签订(仁)农商城南(2014)最抵字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9月26日在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履行借款金额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到期后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所欠本金5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行与被告代刚、包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及相应利息,依法确认我行与被告杨国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有权就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代刚辩称,原告起诉我、包静、杨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于2016年4月19日开庭,开庭当天因我和我母亲杨国维在昆明,无法赶到法院开庭。我母亲杨国维在家,因其年纪较大,我能代表我母亲处理此事。我看了庭审笔录,我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没有意见,当时贷款100万元,已经还了47万元,还欠银行53万元及利息,利息是按季度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利息我是支付了的,第二季度的利息还没有到支付时间。原告与我母亲杨国维是签订了抵押合同,我做工程,工程款还没有领,所以农商行的贷款,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完毕,我尽量凑钱,把银行的贷款还了。

被告包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确实是真实的,杨国维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该借款是代刚用于经营工程,代刚称现尚欠原告53万元。借款时,我与代刚系夫妻关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我在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全部被代刚用于经营工程,我未得到使用,也未分配代刚经营的工程利润。借款合同签订后,我与代刚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10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我与代刚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债权归代刚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代刚负责偿还。因此,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代刚偿还,且可以用抵押物拍卖后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刚、包静、杨国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结束后,包静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被告代刚向法庭口述了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代刚、包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

一、被告代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农机经营。

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三、借款利率为月9.2‰,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

四、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五、借款到期前,原告对被告代刚、包静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对被告代刚、包静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代刚、包静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国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杨国维所有的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群丰路01幢1-5层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代刚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将借款的到期日记载为2015年9月27日。事后,由于被告代刚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代刚、包静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31日偿还原告贷款47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代刚与被告包静于2014年10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代刚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代刚享有和承担。原告兴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改制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3、抵押合同及登记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真实合法有效;4、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被告包静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包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刚、包静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代刚、包静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代刚、包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刚、包静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维就上述借款用其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群丰路01幢1-5层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代刚、包静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时,有权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就实现抵押权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代刚、包静、杨国维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包静提出其与代刚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债权归代刚所有,债务由代刚负责偿还。因此,欠原告的借款,应由代刚偿还一节,被告包静与被告代刚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包静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有权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代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刚、包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代刚、包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含按照约定应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被告代刚、包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杨国维就其提供抵押的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群丰路01幢1-5层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0元,减半收取4550.00元,由被告代刚、包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付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祖流n﹥号,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601130055。被告包静,女,1982年7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坪东镇西湖路24号2栋2单元20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207310822。被告杨国维,女,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群丰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5312210025。

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农商行”)诉被告代刚、包静、杨国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琪,被告代刚、包静、杨国维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农商行诉称,被告代刚、包静于2014年9月26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仁农商城南(2014)年个贷字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壹佰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9.2‰,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31日偿还贷款47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以工程款未全部到位为由,至今仍未偿还我行剩余5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后未结息)。被告杨国维于2014年9月26日与我行签订(仁)农商城南(2014)最抵字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9月26日在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履行借款金额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到期后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所欠本金5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行与被告代刚、包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及相应利息,依法确认我行与被告杨国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有权就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代刚辩称,原告起诉我、包静、杨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于2016年4月19日开庭,开庭当天因我和我母亲杨国维在昆明,无法赶到法院开庭。我母亲杨国维在家,因其年纪较大,我能代表我母亲处理此事。我看了庭审笔录,我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没有意见,当时贷款100万元,已经还了47万元,还欠银行53万元及利息,利息是按季度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利息我是支付了的,第二季度的利息还没有到支付时间。原告与我母亲杨国维是签订了抵押合同,我做工程,工程款还没有领,所以农商行的贷款,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完毕,我尽量凑钱,把银行的贷款还了。

被告包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确实是真实的,杨国维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该借款是代刚用于经营工程,代刚称现尚欠原告53万元。借款时,我与代刚系夫妻关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我在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全部被代刚用于经营工程,我未得到使用,也未分配代刚经营的工程利润。借款合同签订后,我与代刚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10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我与代刚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债权归代刚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代刚负责偿还。因此,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代刚偿还,且可以用抵押物拍卖后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刚、包静、杨国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结束后,包静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被告代刚向法庭口述了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代刚、包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

一、被告代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农机经营。

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三、借款利率为月9.2‰,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

四、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五、借款到期前,原告对被告代刚、包静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对被告代刚、包静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代刚、包静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国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杨国维所有的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群丰路01幢1-5层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代刚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将借款的到期日记载为2015年9月27日。事后,由于被告代刚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代刚、包静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31日偿还原告贷款47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代刚与被告包静于2014年10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代刚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代刚享有和承担。原告兴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改制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3、抵押合同及登记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真实合法有效;4、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被告包静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包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刚、包静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代刚、包静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代刚、包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刚、包静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维就上述借款用其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群丰路01幢1-5层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代刚、包静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时,有权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就实现抵押权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代刚、包静、杨国维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包静提出其与代刚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债权归代刚所有,债务由代刚负责偿还。因此,欠原告的借款,应由代刚偿还一节,被告包静与被告代刚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包静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有权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代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刚、包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代刚、包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含按照约定应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被告代刚、包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杨国维就其提供抵押的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群丰路01幢1-5层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