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19号原告郭某。被告董军。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刘瓦村。法定代表人董军。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董军、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军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赤城县县城开发楼房竣工后,尚欠我水暖工程款178700元,我多次联系被告董军,但至今未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水暖工程款178700元属实,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赤城山水小区水暖施工方财务结算报表,内容为: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现查明:2011年,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赤城县开发楼房,原告为该公司安装水暖及上、下水管道,工程竣工后,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78700元;因被告方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承诺的房屋复印件提交本院,导致调解协议无法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欠款,因被告董军系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董军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78700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庭
人民陪审员 郝茂林
人民陪审员 孙富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订作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订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订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