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字616号原告牛某甲,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乙,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锐锋,农民。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1月典礼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丙,现随我生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分居至今。2015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以(2015)内楚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六个月内仍未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判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于2008年农历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
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内楚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内黄县石盘屯乡牛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和好并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父亲牛某丁进行了调查,牛某丁表示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在其家中共同生活,家庭非常和睦,牛某丁也表示不同意双方离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其他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但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结合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对原告父亲的调查情况,可见双方感情尚可,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彼此。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