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43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宋慧,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军,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锡林高娃,女,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同农,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始,由呼和浩特市水务局建设、运营、管理的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暨景观河道建设、运营、管理职责一并移交给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负担。2015年2月17日13时许,案外第三人崔全雨、何兰婚生子崔世斌(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025200808016031,户籍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山头店乡蔡冯村1组,殁年6周岁)进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扎达盖河道(景观西河)内玩耍,在呼包铁路干线南幅桥墩南侧(属呼包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域、铁路施工现场)污水坑内溺亡。本案业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令原告向案外第三人崔全雨、何兰给付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金351379.20元及相关案件受理费。原告业已向案外第三人崔全雨、何兰给付全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相关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崔世斌溺亡现场西北角300米处(呼包铁路干线北幅外西北角、河道壁上)设置有一处露天入河排污口,其规划及设计不符合足以保障利益相关者人身安全以及环境保护要求,且疏于日常维护,直接成为导致案外第三人崔世斌溺亡的原始原因力。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呼包铁路干线改线施工人,在其施工过程中,违反铁路施工安全操作与管理规范,挖掘、堆积土石不当,形成深具危险性沟、池,加之,其没有封闭施工现场、拦阻包括案外第三人崔世斌在内的无关人员进入,导致案外第三人崔世斌无碍进入现场并溺亡。可见,本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力在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当施工行为及其现场管理疏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向案外第三人崔全雨、何兰给付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51379.2元、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合计360847.20元。2、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64号判决书;2、法院卷宗材料;3、现场照片;4、新闻报道、企业信息档案;5、收款收据、转账支票;6、敦促与建议函、收文登记表。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和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无关。4、真实性认可,和本案无因果关系。5、真实性认可,和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无关。6、真实性认可,和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责任认定分明,河道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2、无异议,致人死亡的沟池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无关。3、认可。但和受害人死亡没有关系。4、真实性认可。5、无异议,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无关。6、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管理职责已经移交给原告,出事地点由原告管理。我们排水都是拍到污水处理厂,我们不会直接排到河道,我们不是污水排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请求驳回对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死亡与施工现场没有关系,案外人进入是从景观河便道进入的。请求驳回对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照片。原告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照片只是现场的一部分,现场位置正是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排污口的位置。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崔全雨、何兰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崔世斌的父母,崔世斌出生于2008年8月1日,死前就读于北垣小学公主府校区。原告自2010年来呼和浩特,并居住于回民区海西路四处大院2排6号平房。2015年2月17日,崔世斌在扎达盖河道内玩耍时,坠入河道内形成的水坑中溺亡。死亡位置位于呼包铁路干线南侧,后经王黑锁将其捞出。事故发生后,崔世斌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载:死亡诊断:溺水。2015年2月19日,回民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2015年2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十三中南侧扎达盖河华建四处河段内发现崔世斌,(男,身份证号:411025200808016031,户籍地址: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蔡冯村一组)死亡。现场经过勘验,尸表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法医尸表检验,尸体可以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事发河道归属于被告管理。”2015年5月2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全雨、何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137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30元,由原告承担1932元,被告承担2898元。”该案被告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5年12月15日,本案原告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依据(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崔全雨、何兰给付351379.20侵权损害赔偿金及2898元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64号判决书、法院卷宗材料、现场照片、新闻报道、企业信息档案、收款收据、转账支票、敦促与建议函、收文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外人崔世斌的死亡与二位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二、原告就其已为案外人崔世斌家属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承担的诉讼费用能否向二位被告行使追偿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系导致案外人崔世斌死亡的原始原因力及直接原因力,因此在其向案外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位被告行使追偿权,需对二位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案外人崔世斌死亡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二位被告系造成案外人崔世斌死亡的侵权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64号判决书、法院卷宗材料、现场照片、新闻报道、企业信息档案、收款收据、转账支票、敦促与建议函、收文登记表)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位被告的侵权与案外人死亡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追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60元,由原告承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改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