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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69号

原告顾菊芳与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菊芳,石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69号原告顾菊芳。委托代理人马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磊。

原告顾菊芳与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顾菊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石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沂支行工资账户内存款19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菊芳诉称: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5日,被告石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26日前为8973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石磊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是庭前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仅需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5日,被告石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并出具借据各一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对于2011年9月26日借款,被告已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万元。对于2012年1月5日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利息共16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1万元;2015年7月14日,偿还2万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2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对于该5万元,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提供一份电话录音,称庭前原、被告电话中对本案款项进行协商,原告承诺被告仅需偿还10万元并同意撤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顾菊芳与被告石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对已支付的5万元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被告仅需偿还10万元、余款放弃的主张,但双方并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菊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26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月5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总额扣除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56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双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