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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227号

魏东与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东,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魏东,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米海波,农民。被告杨鹏,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诉讼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东诉被告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委托代理人米海波、被告杨鹏、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东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鹏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站前大道交叉口时,与沿站前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东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东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000余元,事故中受损电动车经评估维修费为1550元。被告杨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9224.5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复核证明、不调解通知书;2、原告魏东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3、估价结论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杨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鹏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两份。

被告人保财产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受害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保留一定的份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诉请部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分许,杨鹏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站前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站前大道自南向北行驶魏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东、孙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东伤后当日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302.58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2、建议1月内避免活动,卧床休息;3、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15日经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魏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550元,魏东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杨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和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本事故中,受害人孙兵与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本院另案审理中。审理中,原告魏东自愿放弃其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权利,要求全部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鹏驾驶机动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东撞伤,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东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杨鹏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按建筑业赔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02.5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出院休息1个月,共35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25402元/年÷365天×35天=2435.81元;3、护理费: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28472元/年÷365天×5天=390.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天=50元;5、车损费1550元。以上合计7728.42元。原告请求赔付营养费于法无据,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魏东总损失7728.42元的70%责任即5409.89元,被告杨鹏赔偿原告总损失7728.42元的10%责任即77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魏东各项损失5409.89元;

二、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魏东经济损失772.8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