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刑初213号

丁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2015年10月3日19时许,翁某(另案处理)因债权债务问题,在电话中与顾某乙及顾某乙之子顾某丙发生争吵,遂欲纠集他人教训顾某乙。当晚21时许,被告人丁某受翁某纠集,伙同何某、黄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泰兴市黄桥镇海顾村13组顾某乙家,采用拳打脚踢、木棍击打等手段,殴打顾某乙、顾某乙之妻鞠某、顾某丙,致上述三人受伤。经鉴定,顾某乙、鞠某、顾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翁某之妻许建华与被害人顾某乙、鞠某、顾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丁某及翁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同案人翁某、何某、黄某、徐某等的供述,被害人顾某乙、顾某丙、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闾某、翁某甲、朱某甲、顾某甲、翁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2015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受王某纠集,帮助徐某(另案处理)控制欠徐某高利贷的马某,以防止马某逃跑,并伙同王某、何某、翁某(均另案处理)将马某强行带至泰兴市分界镇海鸿宾馆8325房间内不让马某离开。期间,马某被被告人丁某及徐某、王某采用打耳光、拳打等手段进行殴打,并被丁某罚跪。直至次日凌晨8时许,马某被被告人丁某及王某等人强行带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向某、王某、徐某、何某、翁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何刚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伙同王滨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钱 滨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