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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59号

刘艳、宋德宝、宋艳红与何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艳,宋德宝,宋艳红,何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艳,女,汉族,1976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东连庄村典地汪。原告宋德宝,男,汉族,2007年8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宋艳红,女,汉族,2012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三人监护人魏本春,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宋寨。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省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群英,女,汉族,1953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村大庄。

原告刘艳、宋德宝、宋艳红诉被告何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魏本春及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何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杨长合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高路裴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李高路的何群英驾驶杰工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长合、何群英、宋宗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宗超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英承担一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宗超无责任。宋宗超死亡后,杨长合赔偿了部分费用,而何群英拒绝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以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法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记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讲265605.83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及监护人的与死者的关系。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病历档案及发票,证明宋宗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费用情况。死亡证明,证明宋宗超死亡的事实。村委会证明,证明魏本春系三原告临时监护人。

被告何群英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宛公交认字第FB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3、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摩托车驾驶人杨长合和南阳市宛城区城乡镇公路局共同承担。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杨长合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高路裴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李高路的何群英驾驶杰工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长合、何群英、宋宗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合、何群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宗超无责任。宋宗超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0日杨长合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宋宗超150000元后,原告放弃对杨长合的赔偿。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群英赔偿原告医疗法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记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讲265605.83元。

本院认为,一、杨长合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何群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宗超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5]第FB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长合与被告何群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宗超无责任。故宋宗超的损失,应由杨长合、何群英负担,赔偿责任以5:5为宜。现原告向何群英主张权利,故何群英应负担原告一半的损失。

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及合理性:1、医疗费17202.5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宋宗超住院共计1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元;3、营养费,宋宗超住院治疗10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4、宋宗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4、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5、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37958元计算,丧葬费为18979元。综上共计225883.56元。该款由何群英减半负担112941.78元。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足额的诉讼费用,原告申请放弃未交诉讼费部分的诉请,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为1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宛公交认字第FB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摩托车驾驶人杨长合和南阳市宛城区城乡镇公路局共同承担,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群英赔偿原告刘艳、宋德宝、宋艳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