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申171号

樊本志与刘淑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本志,刘淑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1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本志。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淑娟。再审申请人樊本志因与被申请人刘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

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樊本志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2013年5月30日收到条中的款项系支付2013年3月1日的煤款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樊本志主张的2013年3月11日与案外人冯文武的第三次购煤业务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樊本志与刘淑娟的前两次交易均在称重确定重��后签订买卖合同,樊本志所称的第三笔交易,其称系约定给现款,故未签订购煤合同。支持第三笔交易存在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为樊本志的工作人员,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二审认为,收条中“月”字旁边的“竖”,应系当时书写“月”字时因书写不畅造成,而非樊本志所称的“1”,审查意见同二审一致。由上可见,樊本志主张2013年3月11日与案外人冯文武存在第三次购煤业务不成立。综上,樊本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樊本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键

审判员 翟连颇

审判员 邹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