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46号
原告:张顺华。
原告:王永建。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明。
被告:温旭飞。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连兴。
委托代理人:方宇,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超。
原告张顺华、王永建与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第三人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3月30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顺华、王永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陈洪明、温旭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军,被告茹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方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顺华,原告张顺华、王永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陈洪明、温旭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军,被告茹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方宇,第三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华、王永建起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与原告张顺华、王永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洪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由被告茹连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如逾期归还借款的,须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损失。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陈洪明、温旭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
二、被告茹连兴对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洪明将200万元打入第三人郑超的账户,其中130万元用于归还此前向郑超的借款,另70万元由原告收悉,同日,原告张顺华将35万元转还被告陈洪明,余35万元留在原告处作为担保。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洪明、温旭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
被告陈洪明、温旭飞共同答辩称:原告关于借款相关内容的陈述均不属实,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系向第三人郑超借款,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与第三人郑超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分别为2015年2月8日,借款50万元,付款人为徐影,2月27日借款80万元,其中徐影付款45万元,张顺华付款35万元,8月28日借款35万元,付款人为张顺华,以上合计165万元,借款利息并无约定。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洪明、温旭飞因经营的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200万元到期需要还款掉头,故与第三人郑超协商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待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重新向银行贷款后立即予以归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4万元,第三人郑超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陈洪明账户,被告陈洪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万元,被告陈洪明遂以该借款偿还了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的贷款。8月28日,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又向银行贷款200万元,通过案外人周生根的银行账户将200万元转入第三人郑超的账户用以归还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于8月27日向郑超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此外,2015年2月8日至10月29日期间,经第三人郑超指令被告多次向郑超及案外人徐月吉银行账户汇款用以归还向第三人郑超的借款,合计839000元,故被告陈洪明、温旭飞尚欠第三人郑超借款811000元。2015年11月8日第三人郑超与案外人倪威武到被告处,经被告同意将被告所有的126件单板拉至原告处作为抵押,该批单板当时售价6000元/件,总价值共计756000元,以此金额抵销向第三人郑超的借款后,所欠借款仅为几万元。
被告茹连兴答辩称:被告茹连兴提供担保的200万元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还清,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陈洪明,该公司向南浔银行所贷的200万元贷款将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银行同意办理转贷手续,但是需要先还清再重新贷出,并且须以供货合同来办理贷款手续。于是,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生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双方另约定200万元贷款放款至周生根名下账户,该账户的银行卡交由被告陈洪明使用、支配。为此,被告陈洪明向第三人郑超等人借款200万元以归还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待重新向银行贷款后再予以归还,第三人郑超等人同意借款,但是要求提供担保。被告茹连兴系被告陈洪明的姑父,应被告陈洪明要求,同意为该款提供担保,遂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2015年8月28日,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重新向南浔银行借款200万,银行于当日将该款发放至案外人周生根的账户,陈洪明将200万元归还第三人郑超,故2015年8月27日的2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第三人郑超向本院陈述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洪明确实将200万元打入第三人郑超的银行账户内,该200万元中,130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陈洪明此前向第三人郑超的借款,7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陈洪明、温旭飞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原告张顺华、王永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茹连兴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5年8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交付了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张顺华及第三人郑超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张顺华及第三人郑超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5、案外人徐影出具的受托付款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张顺华委托配偶徐影代为交付借款共130万元的事实;证据6、2015年8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洪明向第三人郑超账户转入200万元,其中13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陈洪明向第三人郑超的借款,因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当时未到期,经原告与被告陈洪明协商,原告又将35万元交还被告陈洪明,剩余35万元留在原告处作为保证金;证据7、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3万元的事实。原告张顺华、王永建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洪明、温旭飞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签订合同时借款期限是空白的,内容系原告事后填写,且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万元;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并无约定利息;证据4无异议,该笔借款中35万元由原告张顺华转账交付,45万元通过徐影的账户汇款交付;证据5无异议,原告张顺华与案外人徐影系夫妻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5年8月27日所借的200万元已经归还,35万元汇款系被告向郑超新的借款;证据7无异议。原告张顺华、王永建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茹连兴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茹连兴签字时合同中除借款金额、乙方(借款方)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空白,据被告陈洪明所述,该笔借款是与第三人郑超联系,第三人郑超与原告张顺华、王永建系合伙经营资金生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且该合同内容上注明借款系经营还贷需要,印证了该200万元借款系为了归还银行贷款;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中pos机交易渠道与被告陈洪明通过案外人周生根的银行账户转给第三人郑超200万元的交易渠道系同一个;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茹连兴对此并不知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第三人郑超与原告张顺华、王永建合伙做资金生意;证据7无异议。原告张顺华、王永建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郑超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证据7无异议。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27日4万元汇款凭证原件、8月28日200万元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27日所借的200万元支付了4万元利息,该款经第三人郑超指令打入案外人徐月吉的账户,次日被告陈洪明、温旭飞通过案外人周生根的银行账户将200万元打入郑超账户用于归还8月27日的200万元借款;证据2、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账号为6259、6268的银行卡持卡人为被告陈洪明;证据3、还款清单一份及转账凭证三十二份,用于证明自2015年2月8日至11月9日,被告陈洪明经第三人郑超指令向郑超及案外人徐月吉的账户共计汇入839000元,用于归还向第三人郑超的借款。被告陈洪明、温旭飞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张顺华、王永建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不清楚,但确实曾收到中间人倪威武转交的4万元借款利息;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原告从中间人倪威武处按月息3分收到了利息,2015年2月8日和2015年2月27日的两笔借款利息已经付清。被告陈洪明、温旭飞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茹连兴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洪明、温旭飞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郑超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4万元利息不清楚,周生根所汇的200万元确实收到了;证据2不清楚;证据3借款利息都是由中间人倪威武转交的,其中打入第三人郑超账户的钱收到了,其余款项不清楚,第三人不认识徐月吉。被告茹连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洪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从借款到还款的整个过程;证据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于证明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阿三,陈阿三系被告陈洪明的父亲,股东吴小毛系被告陈洪明的母亲,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洪明的事实;证据3、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向被告茹连兴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茹连兴提供担保的20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证据4、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向被告陈洪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茹连兴提供担保的20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南浔银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6、被告陈洪明向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陈洪明向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证据7、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南浔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证据8、南浔银行向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28日南浔银行重新向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9、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周生根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洪明用周生根的账户取得2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10、案外人周生根向第三人郑超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洪明通过周生根账户将20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郑超的事实;证据11、案外人周生根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28日由周生根账户转给第三人郑超的200万元属于被告陈洪明的事实。被告茹连兴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张顺华、王永建质证认为:证据1是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洪明打给第三人郑超的200万元中,130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向郑超的借款,余下70万元中原告向被告退还了35万元,还有35万元作为200万元借款的保证金留于原告处;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与证据1一致;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洪明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不符合与原告所约定的事实;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被告茹连兴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茹连兴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郑超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0万元借款一事第三人不知情,但被告确实曾向第三人借款两笔,分别为50万元、80万元;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不清楚;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第三人郑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顺华、王永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张顺华将35万元打入被告陈洪明账户的事实。对于被告陈洪明、温旭飞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2015年8月27日的4万元汇款凭证,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陈洪明曾向案外人徐月吉的账户汇入4万元,但无法确认该款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8月28日的200万元汇款凭证复印件,与被告茹连兴提交的证据10原件一致,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茹连兴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缺乏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陈洪明、茹连兴曾因与原告、第三人郑超之间的经济纠纷向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的事实;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0、证据11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陈洪明向原告张顺华、第三人郑超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8月8日,由被告温旭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案外人徐影代原告张顺华将该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洪明银行账户。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洪明又向原告张顺华、第三人郑超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8月8日,由被告温旭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张顺华将35万元转入被告陈洪明银行账户,案外人徐影代原告张顺华将4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洪明账户。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洪明、温旭飞向原告张顺华、王永建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9月15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茹连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张顺华将借款2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陈洪明,被告陈洪明向原告张顺华、王永建支付了借期内借款利息4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洪明通过案外人周生根的账户将200万元转入第三人郑超的银行账户,其中,13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5年2月8日的50万元和2015年2月27日的80万元借款,7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同日,原告张顺华又将35万元转入被告陈洪明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华、王永建与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张顺华、王永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本案200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第三人郑超,并非原告张顺华、王永建,原告张顺华、王永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茹连兴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时借款合同上出借人一方并未签字,被告陈洪明、温旭飞的借款对象为第三人郑超。
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华、王永建持有借款合同原件,且借款由原告张顺华转入被告陈洪明账户,可以认定原告张顺华、王永建为借款出借方,且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
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华、王永建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辩称其已于2015年8月28日将200万元打入第三人郑超的账户用于归还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原告张顺华、王永建认为,被告陈洪明打给第三人郑超的200万元中的130万元系用于归还此前被告陈洪明向原告张顺华、第三人郑超的借款,35万元又重新返还被告陈洪明,余35万元则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于原告张顺华、王永建的陈述,第三人郑超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出借人即原告张顺华、王永建二人,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与原告张顺华、第三人郑超之间另有两笔分别为5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款,共130万元,且该两笔借款已经到期。本案借款与前述共13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虽均有原告张顺华,但共同出借人各不相同,故而两笔债权并不属于同一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被告陈洪明转账给第三人郑超的200万元中,原告张顺华、第三人郑超均认为130万元系用于归还向其二人已到期的130万元借款,应予采信。另,即使借款为同一债权人所享有,还款之时被告陈洪明所欠原告张顺华、第三人郑超的1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并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根据该规定,被告陈洪明所还的130万元也理应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130万元借款,而非当时尚未到期的200万元借款。余下70万元第三人郑超认为是用于归还被告陈洪明、温旭飞向原告张顺华、王永建的200万元借款,原告张顺华亦认可收到该70万元,但认为经与被告陈洪明协商又于2015年8月28日将其中35万元返还了被告陈洪明,剩余35万元留于原告处,故被告陈洪明尚欠原告借款16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华既已收到被告陈洪明返还的70万元,应当认定为70万元的债务已经履行,至于其收到还款后重新转账给被告陈洪明的35万元与原借款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款属于何种性质不在本案中进行认定。故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洪明、温旭飞向原告张顺华、王永建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尚余130万元未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1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陈洪明、温旭飞关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一批单板应从借款内抵扣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原告拉走单板的相关证据,双方亦未约定是否抵扣以及如何抵扣,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陈洪明向案外人徐月吉账户打入的款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是用于归还向第三人郑超借款的本金,第二次庭审中认为是按月息4分支付借款利息,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徐月吉的打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仅提供了其支出律师服务费3万元的证据,故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被告茹连兴自愿为被告陈洪明、温旭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返还原告张顺华、王永建借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本金1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洪明、温旭飞支付原告张顺华、王永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茹连兴对被告陈洪明、温旭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顺华、王永建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280元,由原告张顺华、王永建负担6336元,由被告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负担10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莘 欣
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