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民初154号
原告:陈建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张建民,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陈建明与被告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明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建民因种地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及利息228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张建民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建明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张建民)还款日期11月30日(2014年)身份证号:6590011975043054552014年4月13日。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陈建明与被告张建民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张建民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建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建民未到庭应诉,未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由被告亲自书写并按捺手印的借条,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在该录音中承认存在借款的事实,该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民于2012年3月至4月间向原告哥哥陈建国借款40000元。因陈建国本人不在石河子本地,为便于索款,原告将该40000元给付其哥哥陈建国,陈建国将借条给付原告陈建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陈建明找到被告张建民,考虑到被告的现实生活状况,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给付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建明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张建民)还款日期11月30日(2014年)身份证号:6590011975043054552014年4月13日。”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民向原告陈建明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借贷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建民支付利息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2280元(30000元×7.6%×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8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民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