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22民初103号原告肖某某,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姚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