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347号
原告:樊时莉,女,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林鞠,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凌承亮,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万容,女,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潍柴立交旁。
法定代表人:幸亨泽,院长。
原告樊时莉诉被告凌承亮、胡万容,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樊小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先德、
代理
审判员黎林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又于2016年5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樊时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堂荣、被告凌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容、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时莉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55分,我在油溪镇与朱杨镇之间的马路上行走,被凌承亮驾驶的无牌照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将我撞到。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油溪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197天。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凌承亮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其他治疗费用3337元,财产损失543元,辅助器具1263.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凌承亮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真实性、原告的户口簿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以及辅助器具的开销,我们认可有正式发票的部分,其余不仍可。误工费,我们主张80元/天,护理费80元/天,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6000元。另外,我们在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药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一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樊时莉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农村,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应该以农村居民计算。对于原告在吴市社区超市上班,每月收入2800元的说法,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认可。另外,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着医疗过错,扩大了原告的伤情,增加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程度,故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需要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万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55分,被告凌承亮驾驶的无牌照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208省道由油溪方向往朱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208省道234公里250米处时,该车左侧车头把从其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樊时莉撞到,导致原告樊时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时莉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油溪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197天。2016年3月3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92-1号),鉴定樊时莉的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腰部活动度障碍分别属于九、十、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5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7天。另查明,被告凌承亮驾驶的无牌照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非法车辆,未有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樊时莉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户籍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明、居委会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凌承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时莉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请求,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7天,扣除被告支付的30天的伙食费用,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天×50元/天=8350元。2、护理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樊时莉的护理期限为450天。其中在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197天=19700元;出院后的护理为1人部分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253天=12650元。故原告罗培芬的护理费总额为3235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限较长,在江津和重庆均住院治疗,结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营养费:原告有三处伤残等级,治疗期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樊时莉事故发生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14年9月起租赁凌敏的住房在吴市社区X居民小组居住。原告提供的凌敏的集体房屋产权证号以及吴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农村,同时原告不能有效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故樊时莉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5元计算。罗培芬经鉴定评残之日已满42岁,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罗培芬的残疾赔偿金为10505×20×(20%+1%+1%)=46222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原告之女田闽需要抚养10年至成年,樊时莉的父亲樊仕荣需扶养6年,母亲凌承海需扶养8年,另外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2015年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938元,原告小孩的生活费为8938×9×(20%+1%+1%)÷2=8848.62元,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共计为8938×6×(20%+1%+1%)÷4=2949.54元,母亲的生活费为8938×8×(20%+1%+1%)÷4=3932.72元。综上,原告樊时莉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61952.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医疗费:原告樊时莉支付了在新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2000元以及油溪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5711元。其余住院费用由被告凌承亮支付,另外被告凌承亮在2015年7月16日付给了原告1000元医药费现金。原告支付其他的医疗费用中,属于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100.10元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在药店购买的药品收据,因为没有相应的在外购药的医嘱,以及在相关收据中没有具体药品的名称,只有笼统的中药说明,亦没有正式的医疗费用收据,所以对于在药房的收款单据的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凌承亮须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用为26811.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了轮椅以及拐杖,共计支出了800元,有相应的残疾人用品店的发票,同时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为800元。9、续医费为15000元。10、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在事故受伤后,购买了日用品、尿不湿等,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的发票收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1、误工费:在本案中,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在其超市打工,每月收入2800元,但是该证人系原告的亲戚,没有相应的工资支出证明,同时该收入不符合在吴市社区的实际情况,故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樊时莉的误工费为80元/天×450天=3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94663.98元。被告凌承亮在庭审中提出了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在治疗原告樊时莉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了原告的伤残损失扩大,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92号)认定,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凌承亮承担。原告樊时莉要求被告胡万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胡万容与凌承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系侵权纠纷,此次事故是被告凌承亮驾驶无牌车辆导致的,被告胡万容与此次事故并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承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樊时莉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194663.98元。
二、驳回原告樊时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凌承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凌承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樊时莉预交至本院,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小平
审 判 员 陈先德
代理
审判员 黎林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