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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第684号

王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第68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清威,男,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威、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12日上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相约去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未能办成,就此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结婚以后购置碰碰车八辆,合计价值24000元左右,碰碰车现在在x镇租赁的商铺里。房租一年6万元,是在年前腊月租赁的,租期为5年,只交纳房租10000元。双方为开游乐场有张某某借款5000元,张某甲借款3000元,还有部分装潢费用未给付。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双方结婚时间无异议。2016年3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我与原告开了一间游乐场,购买了8辆碰碰车,价值24000元,房租为一年6万,2016年1月15日我交了1万元租赁费,游乐场平时是原告在经营。没有夫妻共同存款,为开游乐场,我借了我父母的5万元给了原告用于交房租,但原告并未交房租。借张某某、胡某某各5000元,借我表姐张某甲3000元,欠装潢费5000元左右未给付。婚前原告还借了我2万元。

原告是同性恋,不与被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同意离婚,前提是处理好我们的债务问题。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我与原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商铺开游乐场,现欠租赁费5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我认识原、被告,无亲戚关系。原、被告租赁了我的商铺用于开游乐场。双方约定租赁费为一年6万元,租期5年,是从2016年1月16日起租的,原、被告只交了1万元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没有交过。4证人杜某某出庭证明:认识原、被告,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我给原、被告开的游乐场搞过装潢,现原、被告拖欠我装潢费用2200元未付。5.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认识原、被告,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我给原、被告开的游乐场装潢过,连工带料。现原、被告共欠我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12日上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为开游乐场原告以自己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原告承租李某某在x镇的商铺二、三楼用于开设游乐场,房租一年6万元,租期为5年,被告交纳房租10000元,双方购置价值24000元碰碰车八辆。双方有张某某借款5000元,张某甲借款3000元,欠杜某某装潢费2200元,欠陈某某装潢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当中,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务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及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离婚后,应当予以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购置的价值24000元的碰碰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8000元,欠装潢费5200元及房屋租赁费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碰碰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现金10000元,原告负责偿还借款5000元和给付装潢费2200元,其它借款和装潢费由被告负责偿还和支付。而被告婚前给付的租赁费10000元属于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而所欠租赁费,由于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以后是否继续租赁或解除,待原告负责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出租方再另行主张。被告以给付原告50000元的租赁费和婚前原告借其20000元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购置的价值24000元的碰碰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现金10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负责给付杜某某装潢费2200元(已付)和李某某房屋租赁费;被告毛某某负责偿还张某甲借款3000元、张某某借款5000元和给付陈某某装潢费3000元。原、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毛某某婚前给付的租赁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政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