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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46号

蓝健与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蓝健,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蓝健,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姜倩颖,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德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方奎,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健诉被告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健的委托代理人姜倩颖、张蕾、被告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健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嘉元公司与案外人蓝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有公司)签订协议书,就蓝有公司承揽施工案外人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热电锅炉安装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嘉元公司直接向蓝有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嘉元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蓝有公司付款。2014年12月27日,蓝有公司与原告蓝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蓝有公司将其对被告嘉元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蓝健,蓝有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嘉元公司。请求被告嘉元公司支付原告蓝健工程款101297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371.82元,共计1180342.91元。

被告嘉元公司辩称:1、蓝有公司与原告蓝健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即使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作本案原告的资格。2、被告与蓝有公司之间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蓝有公司为被告提供迪尔公司分包给蓝有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方面的证据,以便于被告追究迪尔公司的违约责任,将被告应给付迪尔公司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蓝有公司,由于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被告与蓝有公司达成协议之后,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已给付蓝有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0万元。4、被告与迪尔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迪尔公司支付给被告400万元中的“代付蓝有公司工程款”的真实意思是已经支付给蓝有公司的20万元,不包括被告与蓝有公司之间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中的其他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迪尔公司与被告嘉元公司签订了《热电项目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迪尔公司承建被告嘉公司的热电项目一期工程。合同订立后,迪尔公司在未征得被告嘉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蓝有公司。上述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嘉元公司与迪尔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迪尔公司将嘉元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在审理期间,蓝有公司与被告嘉元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嘉元公司与蓝有公司就蓝有公司承揽施工迪尔公司转包的嘉元公司热电锅炉安装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嘉元公司依据蓝有公司实际承包项目总额,扣减迪尔公司已付款额后的剩余部分,加上迪尔公司非法扣罚蓝有公司款额及人身伤亡事故损失,共计1112971.09元(附清单及证据资料),直接与蓝有公司结算。并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蓝有公司10万元。此后20日内再付20万元,余款在经法院认定迪尔公司与蓝有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后一次付清。

二、蓝有公司将承揽迪尔公司转包工程的相关资料及付款、欠款的明细资料交付给嘉元公司。”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元公司支付迪尔公司工程款14417512.45元。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鲁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公司支付迪尔公司工程款14417512.45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9月3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济执字第6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嘉元公司已履行了(2009)鲁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上的全部义务。案件执结。嘉元公司曾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迪尔公司。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08)烟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迪尔公司向嘉元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475000元,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336496.40元。迪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8)烟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迪尔公司与嘉元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嘉元公司与迪尔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了《热电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由迪尔公司承揽施工嘉元公司2*25MW高温高压抽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3*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嘉元公司正常使用至今。之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分别诉至法院。现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迪尔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嘉元公司400万元。该金额含盖了迪尔公司应支付给嘉元公司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迪尔公司应承担的本工程工期、质量、分包违约金及嘉元公司损失,嘉元公司为迪尔公司支付的所有代付款和垫付款(蓝友锅炉安装工程款、设备维修款等),借用、丢失物品赔偿,迪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借款,迪尔公司应承担的本工程水电费、税金、审计费,嘉元公司对迪尔公司的所有罚款,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迪尔公司应支付的200万元,以及上述所有款项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

二、本协议双方履行后,视为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所签《热电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迪尔公司支付给嘉元公司上述400万元后,双方各自撤回针对对方的起诉及执行申请并各自承担相应诉讼、执行费用。”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嘉元公司于当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烟台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嘉元公司撤回起诉。蓝有公司原系案外人兰玉海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4月19日,兰玉海将持有的该企业全部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口龙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3月26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7日,蓝有公司与原告蓝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蓝有公司将其对嘉元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1012791.09元及法定孳息)转让给蓝健。

二、蓝有公司保证本协议第一条转让给蓝健的债权为蓝有公司合法拥有,蓝有公司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

三、蓝有公司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蓝有公司新的股东龙口龙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2015年4月20日,蓝有公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截止至目前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本金1012791.09元及法定孳息,现通知贵公司,我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本金及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蓝健所有,蓝健有权依据本函件向贵公司予以追偿,贵公司向蓝健予以清偿。”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给了被告嘉元公司。被告嘉元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迪尔公司与被告嘉元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热电项目设备安装合同书》,蓝有公司与被告嘉元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济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9)鲁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9)济执字第6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08)烟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迪尔公司与嘉元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14)烟台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蓝有公司与原告蓝健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变变更登记情况》,在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龙口龙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蓝有公司与被告嘉元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蓝有公司与原告蓝健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蓝有公司与被告嘉元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之后,蓝有公司与被告嘉元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明确的被告嘉元公司对蓝有公司履行30万元债务是无条件的,但被告嘉元公司只付了20万元,已构成违约。该协议中明确被告嘉元公司履行协议中的其他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为“余款(即1112971.09元-300000元=812971.09元)在经法院认定迪尔公司与蓝有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后一次付清”。本案在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对协议中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嘉元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迪尔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迪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蓝有公司的行为无效,并由迪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诉讼中,被告嘉元公司与迪尔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嘉元公司自愿撤诉,应视为被告嘉元公司与蓝有公司所签协议中所附条件成就。被告嘉元公司认为,法院并未依法认定迪尔公司与蓝有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被告嘉元公司与蓝有公司所签协议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嘉元公司在与蓝有公司签订协议时就认为迪尔公司与蓝有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并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但在诉讼中,被告嘉元公司与迪尔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迪尔公司支付被告嘉元公司400万元。该金额含盖了迪尔公司应支付给嘉元公司的一切款项,包括迪尔公司应承担的本工程分包违约金,嘉元公司为迪尔公司支付的所有代付款和垫付款(蓝有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款、设备维修款等)。”该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嘉元公司与迪尔公司均认为迪尔公司分包工程行为无效,迪尔公司构成违约,并支付给了被告嘉元公司违约金,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嘉元公司与蓝有公司所签协议中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嘉元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蓝有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余款812971.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蓝有公司与原告蓝健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蓝有公司对被告嘉元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蓝健,蓝有公司已通知了被告嘉元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嘉元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嘉元公司应当对新的债权人原告蓝健履行债务。履行债务的时间为10万元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07年8月3日给付,“余款812971.09元”应当于被告嘉元公司与迪尔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给付,逾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蓝健锅炉安装工程款912971.09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7年8月3日起,812971.09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蓝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3元,由被告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原告蓝健承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德能

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