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亚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亚胜因诉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32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亚胜关于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洛阳镇富塘村民小组杨亚胜申请恢复低保的答复”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杨亚胜的起诉不予受理。杨亚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是依法受理低保的行政机关,起诉人向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恢复低保,该局应依职权答复。起诉人对该局的答复不服,诉请撤销答复并重新审查处理,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本案中,杨亚胜于2015年11月10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恢复低保待遇,2015年12月2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作出《关于洛阳镇富塘村委塔塘村民小组杨亚胜申请恢复低保的答复》,释明取消杨亚胜低保的原因。杨亚胜不服,向原审法院诉请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洛阳镇富塘村委塔塘村民小组杨亚胜申请恢复低保的答复》,重作行政行为。该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杨亚胜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行初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庄少山
代理
审判员 黄颖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