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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141号

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继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继华,胡国兵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九江县庐山西路***号,联系方式1387025****法定代表人张永宁。被执行人王继华,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地址九江市。被执行人胡国兵,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九江市。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继华、胡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459374.0元,承担执行费6790.61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459374.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适宜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九民二初字第2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晓虎

审判员  闵 波

审判员  潘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