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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216号

钟康雄与陈斌、莫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康雄,陈斌,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216号原告钟康雄,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土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佐明,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西路屋山建材综合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斌。

原告钟康雄诉被告陈斌、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康雄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平律师、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康雄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5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陈斌交付了本金人民币216.5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斌归还了108万元的本金、付清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仍拖欠原告108.5万元本金,原告已向被告陈斌、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斌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明显违反《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斌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为被告陈斌的债务向原告钟康雄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斌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8.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钟康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斌、莫佐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4、《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陈斌交付了借款216.5万元;5、《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关珊珊将本金216.5万元汇至被告陈斌的帐户。

被告陈斌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委托关珊将借款本金20784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216.5万元,被告陈斌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钟康雄与被告陈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斌向原告钟康雄借款人民币2165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当天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陈斌交付了本金人民币216.5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斌归还了108万元的本金及付清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仍拖欠原告108.5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钟康雄与被告陈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被告陈斌向原告钟康雄借款人民币21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斌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自认被告陈斌已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付清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仍拖欠原告108.5万元本金。

被告陈斌抗辩称借款本金已偿还108.5万元尚欠108万元的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陈斌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斌没有依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8.5万元给原告应继续履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本金108.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斌清偿借款本金108.5万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该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斌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钟康雄。

二、被告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95.20元,由被告陈斌、莫佐明、广东华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春永

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

人民陪审员  周奇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狄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