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81执21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被执行人范某某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81执21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执行人范某某,地址调兵山市。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地址沈阳市。被执行人沈阳某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李某某与范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范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某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范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物资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范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物资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秉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