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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814号

端木桃花诉张国平、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秦少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端木桃花,张国平,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秦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814号

原告:端木桃花,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平,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生。

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

被告:秦少军,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上列原告端木桃花诉被告张国平、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秦少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桃花及委托代理人宋雅丽、被告秦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平、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儿子赵旭东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2万元资金委托给第一被告代为运营管理,约定三个月期限,月红利2%,若到期第一被告不能归还管理资金,则第二被告无条件代为兑付。2015年1月20日,第一、第二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为原告代为运营管理6万元资金,同样的承诺三个月期限,月红利1.5%,若到期第一被告不能归还管理资金,则第二被告无条件代为兑付。到期后,原告的儿子赵旭东将其2万元债权转让给其母亲即原告,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催要8万元,第一、第二被告称资金紧张,不能归还。第三被告秦少军当时为第二被告的主管副经理,原告多次找第一、第二被告催要,后第三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出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关于端木桃花给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捌万元整,以后有任何问题由秦少军承担。”原告向秦少军再次催要,其一直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捌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11600元(2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5年10月16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4400元,6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邮寄、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平、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秦少军辩称:确实有8万元,但钱不是我用的,我不会还。这钱是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借的,也是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用的,应从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出。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儿子赵旭东作为委托人(甲方)、被告张国平作为管理运营方(乙方)、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运营监管方(丙方)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及相应的《承诺函》、《借据》、《兑付计划书》,约定赵旭东将2万元委托被告张国平经营管理,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月红利为2%。2015年1月22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被告张国平作为管理运营方(乙方)、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运营监管方(丙方)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及相应的《承诺函》、《借据》、《兑付计划书》,约定原告将6万元委托被告张国平经营管理,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月红利为1.5%。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委托资金承担连带监管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称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一个月利息,另于2015年7月6日支付了利息600元。2015年8月1日,赵旭东和原告端木桃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旭东将上述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端木桃花。另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关于端木桃花给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平捌万元整,以后有任何问题由秦少军承担秦少军2015年8月3日”,被告秦少军系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国平、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行为需通知债务人后生效,赵旭东将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端木桃花并未通知债务人张国平,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张国平并未生效,赵旭东的2万元债权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端木桃花同被告张国平、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委托,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国平为借款人,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持《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且结合被告秦少军作为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同被告张国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以及借款的真实履行,被告张国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支付借期内一个月利息,故应当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600元。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少军向原告出具有《保证书》,从内容可表明秦少军对于原告的借款具有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国平、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端木桃花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00元)。

二、被告洛阳曌福睿实业有限公司、秦少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端木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代

审 判员 周亚男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