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1号原告何卫才,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周东明,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原告何卫才诉被告周东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才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通、被告周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卫才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周东明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后于2014年3月6日还清原告,同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多次违约,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卫才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周东明承担保证责任,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周东明辩称,这笔钱是我的堂哥周长发于2011年向鑫荣担保公司借的,我替他做担保。2013年冬天,周长发因病突然去世,担保公司的人要求我归还借款,当时我说要找到周长发的儿子周楠及妻子唐金娣一起来归还这笔借款,但担保公司的人叫我先补写一张欠条,我就在2014年元月6日写了这张借条。如果这笔钱周长发的家属不还,我就会还,我尽量在2015年端午节之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何卫才与借款人周长发、案外人安远县鼎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长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卫才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至2013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安远县鼎盛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周东明为信用担保人,与周长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元发放给了周长发。借款到期后,周长发未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5日。后周长发因病去世,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另行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6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何卫才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本院对原告何卫才的告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对被告周东明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周长发向原告何卫才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周东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周长发因病去世后,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进一步明确了其保证责任,并且该借条未损害借款人周长发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卫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周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蒙廖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志敏
书 记 员 曾军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