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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79号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在太平镇赵庄管区往崔庄拐弯路口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邹城市太平镇秦河村村民秦某发生争吵。当晚9时30分许,被害人秦某酒后到太平镇××村辱骂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持红樱枪朝被害人秦某腰部、身上乱砸,至秦某手部、鼻部、面部、前胸、后背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乙、王某、崔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秦某陈述、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建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