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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92号

魏良德与蒋法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良德,蒋法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92号原告魏良德。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法圣。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魏良德与被告蒋法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蒋法圣委托代理人王耀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良德诉称,2015年12月18日16时,被告蒋法圣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魏良德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法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良德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

被告蒋法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6时00分许,被告蒋法圣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北环路058路灯杆西6.1米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魏良德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法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良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法圣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魏良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魏良德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904.17元,车损885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法圣与原告魏良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蒋法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良德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魏良德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4944.17元。原告魏良德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其身份性质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3.11(54.37元/天×3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40.18元(80.06元/天×3天),综上,原告魏良德损失共计15347.46元。被告蒋法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魏良德损失被告蒋法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法圣赔偿原告魏良德损失共计15347.46元;

二、驳回原告魏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蒋法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