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093-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坚、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郦柏根。被执行人杨希。被执行人绍兴华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土祥,经理。被执行人钱国伟。被执行人杜素英。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郦柏根、杨希、绍兴华一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国伟、杜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郦柏根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12840.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797元,被告杨希、绍兴华一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国伟、杜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8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已对被执行人郦柏根实施布控,目前仍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已查封被执行人钱国伟、杜素英名下位于华通花园19幢601室房产一处,该房产系本案抵押物,但目前尚存在一定拍卖障碍,为确保房产的有效变现,宜暂缓处置,待障碍消除后再作处理。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0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 蒋维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X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