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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峄执字第27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王龙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3-20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王龙船,褚夫侠,金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峄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67号。责任人:郑秀伦,行长。被执行人王龙船,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峄城区。被执行人褚夫侠,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峄城区。被执行人金团伟,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峄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龙船、褚夫侠、金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2014)峄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王龙船、褚夫侠、金团伟自愿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龙船、褚夫侠、金团伟负担。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龙船、褚夫侠、金团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峄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孙卫兵

审判员  王大宪

审判员  刘晓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