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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170号

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7民初170号原告朱某某,女,1991年3月2日出生,佤族,村民,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吉恩史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