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39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李海明。
委托代理人:丁蕾、李欢。
被告:赵玲。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赵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赵玲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40700005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13万元整,期限为24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90972.27元,利息加罚息52601.54元,复利15279.78元,共计人民币158853.5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972.27元,利息加罚息52601.54元,复利15279.7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407000059号)一份;2、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90972.27元,利息加罚息52601.54元,复利15279.78元,共计人民币158853.59元。被告赵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经其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赵玲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2013年4月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赵玲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40700005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3万元,借贷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5月7日,贷款利率月1.89%。赵玲自2014年起未足额还本付息至合同期届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赵玲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90972.27元,利息加罚息52601.54元,复利15279.78元,共计人民币158853.59元。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赵玲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赵玲发放贷款130000元,但被告赵玲却未按约足额按时偿付贷款本息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赵玲应按《个人信用额度合同》的约定归还剩余贷款本金90972.27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52601.54元、复利15279.78元。被告赵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0972.27元;
二、被告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52601.54元、复利15279.78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38.5元,由被告赵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石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马小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