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864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崔某某,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监护人:苗某,女,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2016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苗某、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13岁),后因性格不��,被告的母亲干涉原、被告生活,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崔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崔某某于2003年11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高某(13岁),现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崔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崔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高某某、崔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宁江区长宁街道和宁社区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崔某某经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虽高某某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当庭陈述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崔某某不准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