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催字第00023号申请人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青山广场B座1702室。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二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号为31300051/38988625(金额100000元,出票人盐城市新田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盐城市锦田物资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5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2月25日,经转让由申请人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林云
审 判 员 徐 霞
代理
审判员 庄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美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