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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1835号

李跃忠与陈传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跃忠,陈传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835号

原告:李跃忠。

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清。

原告李跃忠与被告陈传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楠楠、被告陈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忠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610.65平方米,位于乌鲁木齐市昆仑路北二巷256号的平安旅馆转让给被告,年租金为10万元,合同期内由被告承担水电暖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旅馆。2014年11月,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水电暖费,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还转让费。经乌鲁木齐市水区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及乌市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经营旅馆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水电暖费,也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诉讼,一直拖欠将特行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现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333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18000元,支付电费14119元、暖气费29414元、水费4200元,支付特行证办理费用3000元。

被告陈传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经营期间应缴纳的一些费用都是我自己承担的,我缴纳税收4000多元,在我经营期间消防手续并没有,水电表也未给我安装,在经营不到一年的时间,2014年11月17日早上原告给我把门锁上,18号才给我打开门,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我经营旅馆收取住户的房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并说旅馆不归我管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暖气费、水电费我已经给原告付了37434.3元交纳。我只认可我五天没有缴纳,2014年12月25日被原告赶出来后我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面积610.65平方米的平安旅馆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费100000元该转让费包含旅馆设备等,年租金100000元,租金为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付清。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合同期内由乙方自行承担水、电、暖等所有费用,乙方如不按合同缴纳费用,甲方有权收回。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不得干扰原告经营。同日,原、被告补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在房租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对外转让、转租、对外承包。旅店内设备如电视、床、桌、椅、热水器、电视锅、监控设备、床单、被罩归原告所有,如在合同期内甲方(原告)干涉,为难乙方阻止转让承包,甲方应退回乙方100000元的转让金,再补偿违约金50000元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传清开始经营旅馆。2013年12月20日原告陈传清向被告李跃忠交纳旅馆转让费100000元及租金50000元。2014年5月,原告陈传清向被告李跃忠交纳租金50000元。2014年11月,因交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采暖期内暖气费等费用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陈传清向原告李跃忠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水、电、暖费用37434.3元。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房租,原告李跃忠要求被告陈传清搬离宾馆,被告陈传清于当日搬离。后被告陈传清将原告李跃忠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跃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跃忠返还转让费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装修款30000元并返还旅馆设备。在该次诉讼期间,陈传清放弃返还旅馆设备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陈传清与李跃忠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跃忠退还陈传清旅馆转让费60000元,驳回陈传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水电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跃忠与被告陈传清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该租赁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25日时原告李跃忠要求被告陈传清离开所租赁房屋,被告陈传清亦于当日按原告李跃忠要求离开该房屋,被告陈传清已经不实际占有该房屋,现原告李跃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暖气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传清已向原告李跃忠支付水、电、暖气费共计37434.3元的事实,双方的争议为37434.3元系何期间的水电暖气费用。对此原告陈述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及部分水电费。与其诉求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交过水、电、暖费用相矛盾。依据交易习惯及被告陈述,水电暖费是以合同一年周期计算收取。因此被告陈传清已交清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水、电、暖气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李跃忠要求被告陈传清支付水费4200元、电费14119元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跃忠要求被告陈传清支付特行证办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陈传清占有使用该所租赁房屋的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跃忠支付此期间的租金1369.85元(年租金100000元÷365天×5天),暖气费373.18元(610.65平方米×22元/平方米÷180天×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清给付原告李跃忠房屋租金1369.85元(年租金100000元÷365天×5天);被告陈传清给付原告李跃忠暖气费373.18元(610.65平方米×22元/平方米÷180天×5天);

三、驳回原告李跃忠要求被告陈传清支付房屋占用费18000元的诉讼;

四、驳回原告李跃忠要求被告陈传清支付电费14119元、水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跃忠要求被告陈传清支付特行证办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陈传清应给付原告李跃忠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数额164056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起诉标的数额变更为152063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3341.26元(原告已预交3581.12元),本案争议金额152063元,给付金额1743.03元,占争议标的的1.2%,案件受理费3341.26元(原告已预交3581.12元),原告李跃忠负担3301.16元,被告陈传清负担40.1元,余款239.8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跃忠。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李跃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庞德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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