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某某,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现住前郭县。再审申请人闫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宁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6)松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闫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为:1、一审判决主要依据(2011)宁民初字第2995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闫某某的陈述,是闫某某为了和解目的所做的陈述,不是事实情况,也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做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2、朱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没有进行分割,一审属于遗漏共同财产。3、朱某某在未与闫某某离婚的前提下,与他人同居并有一子,属于有重大过错,申请人应多分财产。朱某某辩称,(2011)宁民初字第2995号离婚案件庭审中,她自己说出资2万元,实际她一分没出,我为了尽快离婚才认可她自己说的2万元。公积金是我个人的,公积金里没有钱,该争议房屋一直是她住着,我租房子还得交房租呢。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双方重点争议的房屋出资问题,在(2011)宁民初字第2995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申请人自己陈述出资2万元。开庭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且当时庭审笔录显示双方不同意调解。即申请人在自述出资2万元时双方并未调解或和解,而是正常的庭审程序中自认的行为。庭审后,在2011年12月12日闫某某写的保证书,当天朱某某撤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为了和解才说出资2万元与事实不符,所以并不适用申请人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出资2万元并无不当。公积金原审中双方并没有主张。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小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