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初2578号原告潘东,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法定代表人朱涵。
原告潘东诉被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被告住所地是重庆市南川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管辖。遂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1961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下欠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19616元并支付延迟发放工资的补偿费4904元;3、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46856.33元。经查明,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起诉前的仲裁前置程序,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通过依法向南岸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后,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5日内未作出决定是否受理来完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仲裁前置,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先通过向被告所在地即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来完成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告并未完成这一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 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艺 微信公众号“”